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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酒後(經警測試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六三毫克即○‧六三MG/L,該公共危險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六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駕駛車號:CW-065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途經南下十六公里四百公尺處,超車時,理應注意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竟未行至安全距離後,再為超車,茲因車速快操控失當,先擦撞左(內)側路肩護欄,隨後急速右偏,而擦撞及於原車道由甲○○所駕駛,附載乙○○、丙○○○之車號:CX-4405號自用小客車,因事出突然,煞避不及,車輛左側與丁○○所駕駛之車輛擦撞,丁○○所駕之車,又急速左偏,不及操控,因而再度撞擊左(內)側路肩護欄,車頭轉向打橫停止於內側車道上,甲○○所駕車輛,則向右偏離,進而擦撞及右(外)側路肩護欄。
因致甲○○受有右第一手指挫傷、頸項挫傷、胸挫傷,乙○○受有右肩挫傷並瘀血、左肩挫傷並瘀血、雙膝瘀血,丙○○○受有左側大腦額葉腦表面挫傷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因超車不當而肇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並未碰撞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亦無擦撞點等云云。
經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前開車號:CW-0650號自用小客車,欲超越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操控不當,未保持適當距離,因肇事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指述綦祥,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戊○○證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三紙、照片多張、酒精測試條等附卷足佐。
㈡、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注意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於酒後駕駛車輛,神識不清,未保持安全間距,先擦撞內(左)側路肩護欄,又急忙中右偏擦撞告訴人車輛,其後因緊急煞車,打滑失控,再度擦撞內(左)側護欄,車頭轉向停止於內側車道,因肇事端,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再者,就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突起方向,係由左向右掀起,此即係受到被告車輛右方擦撞之力量所造成告訴人引擎蓋由左向右掀起之情形,自無疑問,此有告訴人所舉之車損照片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八四號卷第五頁)。
參以被告供稱:「當時我有喝酒行經該地,對方太慢,我超車時碰到左側護欄彈出來,不知有無碰到告訴人的車」等語(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
於本院亦供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開太慢,原本在同一線道,他速度三、四公里,我太快,來不及,方向盤打回來就撞到護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對照以觀,益徵被告係因車速太快操控不當所致使,已無疑義。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三人之受有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被告執以係告訴人反應不過來一語,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刑責,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酒後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相對升高,其因此肇致事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三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過失傷害一罪處斷。
又被告酒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六三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上述之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酒後於高速公路駕駛汽車所造成之交通安全虞慮、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程度,以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行為後依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並非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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