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154,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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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欲駕駛其所有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二六號前之車號IJ-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往同市○○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出,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頭擦撞行經該處由乙○○騎乘車號WTF-一四六號輕型機車右後側之排氣管,機車因而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使乙○○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大腿、右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丙○○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

次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土城市○○路一二六號前,當時情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顯未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顯,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九○○○六五號鑑定意見書乙紙附卷可憑。

又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大腿、右足擦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至被告肇事後,丙○○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隨後協同被告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救助,被告於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到場時,已先行離去,嗣告訴人前往上開派出所報案,該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始知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為被告所是承,並有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年四月三日土警刑字第六三八一號函在卷可按,而被告嗣經傳拘無著,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始緝獲,復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足參,從而,顯難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自不得獲邀刑之寬減,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

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定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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