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160,2001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某薑母鴨店內,與其女友共同食用薑母鴨並服用酒類啤酒二瓶,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零點六三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酒醉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車號FE六—二六九號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永和往新店方向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安樂路十七號前,因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而為警攔停,經對其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六三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所員警王榮添所製作之報告一份,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六三毫克,且經警觀察結果,被告當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因眼神呆滯,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過程中意識模糊、多話,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

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甫因酒後駕車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同一罪行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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