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171,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7─二五八九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道路標線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俾免發生行車事故,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距因道路右側二線道(以下均依被告方向而言)因施工封閉,竟逆向由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往文化三橋方向行駛於左側第二線道,途經文化三橋惠民新村前,與順向行駛由甲○○駕駛之HV─七七八九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七點多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林口鄉文化三橋惠民新村前,我幾乎每天都會行駛於該道路,該道路原本是雙向道,車禍發生當天才改為單向道,我駕車左轉後發現右線道路封閉,就行駛左線的道路,因為我認為該道路是雙向道,且看見其他車輛亦行駛於左側道路,所以當時並不認為我是逆向行駛,而告訴人車輛前面有一輛小型箱型貨車,所以我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車子,他突然變換到我的車道,以致發生車禍云云。

經查,本件肇事路道共有四線車道,原為雙向道,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改為單向道,右側二線道因道路施工封閉,僅左線二車道得通行,被告行經產業道路左轉進入肇事路道之交岔路口,並無標誌遵行方向之標誌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肇事現場圖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並不知悉該路段業已改為雙向道,固無過咎可言。

惟肇事道路遵行方向之改變,係左側之道路,右側道路之遵行方向並未因此改變,當被告發現左側道路施工封閉,在無其他標誌指示調撥車道之情況下,並非意味可以行駛於左側道路,被告冒然駛入左側之對向車道,應有過失可言。

況且,肇事路道地面上劃有清楚之白色箭頭標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左轉彎之際,地面雖無任何遵行方向之標示,然當被告繼續行使接近肇事地點時,應可清楚看見地面之遵行標示,縱使當時業已逆向行駛,應立即減速慢行或靠邊暫停,惟從雙方車輛嚴重碰撞之車損照片觀之,被告當時仍快速繼續前進,以致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可見被告對於其係逆向行駛之情,應可注意,卻疏未注意。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依道路標線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俾免發生行車事故,而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此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

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自應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以,被告肇事後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道路主管單立未依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六條規定設置必要之標誌,亦經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明確,以致被告對於遵行方向有所誤會所致,其過失情節非因自身原因所造成,且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另衡諸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卷可參,素行良好,而一時短於思慮,罹於刑章,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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