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191,2001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騎乘MEM─六九三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市方向行駛時,明知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進,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行至新莊市○○路八號前,為閃避路旁跑出之小動物突然變換方向時,因車速過快致機車失控滑倒,機車倒地後仍繼續往前滑行,致撞及當時站在慢車道上之甲○○,使甲○○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合併左腿嚴重腫脹、左腿皮缺損之傷害。

案發後由甲○○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乙○○在場,承認肇事。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失控撞及告訴人,惟辯稱,告訴人立於慢車道旁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被告已坦承駕車失控撞及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四紙、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業經本院究明在卷,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被告自承其行車時速係四十至五十公里,已逾肇事地點之限速。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為行車速限四十公里以下之市區道路,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彎曲路附近,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肇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自難辭過失之責。

再該處為雙向道,並無單獨之人行道,告訴人立於慢車道,為被告閃避失控所撞及受傷,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諉難採取,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末按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閃避失控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就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影響,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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