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193,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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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時許,駕駛車號KFA─二八五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及四個月大之女兒,沿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往重陽路行駛,欲至縣立醫院就醫,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及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知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行駛於標示有「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行駛於標示有「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號漁會集貨場前,適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鄭黃秋香正由對向穿越馬路,致甲○○與鄭黃秋香錯身而過時,機車把手撞及鄭黃秋香手臂,致鄭黃秋香倒地頭部重創,受有頭胸部外傷、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

事故發生後,由現場維持交通之保警報案處理。

鄭黃秋香則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張在卷足稽。

被害人鄭黃秋香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或人車擁擠之公共場所入出口前,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時,重型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業經本院究明在卷,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道路為直路、事故位置為交通島(中央分隔帶)、交叉路口、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機車倒臥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現場無剎車痕等情,顯見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行經人車擁擠之漁會集貨場前,未減速慢行,且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致肇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害人之家屬主張被害人係在行於人行道穿越馬路時,為被告所撞及,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惟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之血跡並非在人行道上;

證人乙○○於警訊時亦證稱:肇事機車自力行路二段往一段方向行駛,被害人自力行路單號向雙號方向橫越馬路等語,且檢察官履勘現場時,經驗並無剎車痕,僅有機車刮地痕,撞擊點在快車道上,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肇事地點在快車道上。

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害人於事發當時未依規定經行人穿越道,而違規橫越馬路,且於橫越馬路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害人家屬之前開主張尚無可採,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過失之程度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肇事後態度,其雖與被害人家屬完成調解,並書立調解書,惟被害人家屬表示調解時因不清楚相關規定,致調解條件有誤,不承認該調解之效力,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就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影響,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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