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200,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薑母鴨店內,與客戶共同食用薑母鴨並服用酒類啤酒七、八瓶,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零點七二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酒醉狀態下,仍貿然騎乘車號FE六—二六九號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保生路與保安路口時,因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而為警攔停,經對其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七二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施育昇所製作之報告一份,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七二毫克,且經警觀察結果,被告當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過程中意識模糊、多話,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試紙各乙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

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因飲酒駕車為警查獲,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為憑,本件之犯罪時間雖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前,惟依通常經驗法則,飲酒後駕車應為偶發事件,則本件與前案自無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甫因酒後駕車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同一罪行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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