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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含量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飲酒後疲倦反應遲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號F九─一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苗栗縣後龍往臺北縣土城市方向行駛,於翌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五十二公里一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酒後疲倦打瞌睡而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行駛由甲○駕駛之車號五A─六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乙○○到場處理時,聞其身上有酒精味,於當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五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員警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等各一紙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國道、直路、快車道、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有適當標誌、速限九十公里,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因酒後疲倦打瞌睡而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前方行駛由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依此研判,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時因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應係本件肇事原因,甲○在正常車道行駛中被撞,應無肇事因素。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無法適切地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諉為不知,詎其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忽視他人行車安全,而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事實,係員警至肇事現場後,因聞其身上有濃厚之酒精味,乃對之作酒精濃度測試後始發現之事實,此部分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其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知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並無不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誤念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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