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22,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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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成
選任辯護人 羅惠民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慶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慶成(起訴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係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榮電公司)承作臺灣電力公司在臺北縣新莊市○○號○道與新五路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供電改善工程」之領班,依分層之權責,負責現場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起訴書漏載之,應予更正),於該工程利用夜間施工之際,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起訴書僅粗略記載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安全警告標誌,應予更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時十分許之夜間,竟疏於注意,將施工用之車牌號碼BJ-七五○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施工地點後方之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元鼎加油站前由臺北往桃園方向之內側第二車道上(該處為同向五車道路段,速限時速六十公里),在車後僅設有輔助拒馬阻擋交通之交通錐及警告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之施工警告燈號,未設置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之拒馬及施工標誌,亦無人指揮(起訴書僅粗略記載施工安全警告設施不足,應予更正),適有未依規定速限行車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姜信揚(起訴書誤載為姜信陽,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KEA-五二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以時速八十公里速率由臺北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該元鼎加油站前,復疾行駛入內側第二車道,致撞及同向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受有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八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李慶成雖不諱在上開處所擔任工程領班,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已將施工車輛後方的車道以拒馬及警告設施加以遮斷,被害人是衝過安全桶,才會撞到施工車輛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家屬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緊跟在姜信陽車後之友人盧信旭證述情節(見相驗卷第三頁至該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反面)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為該處工程領班,依分層權責負責現場事務,亦經證人即榮電公司負責人馬登鶴、職員趙旭東及車牌號碼BJ-七五○號自用大貨車管領人柯忠孝等證陳明確(見相驗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反面),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毋庸疑;

又被害人姜信揚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八分許,不治死亡,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相片等附卷可稽;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起,被害人姜信陽騎乘機車超速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駛入內側車道,固同有肇事原因,第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盡之注意義務,然依證人盧旭信之證述,及卷內事故現場相片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繪示內容,事故發生時,現場施工車輛後方僅設有交通錐及施工警告燈號,無人指揮,而在場之林雅玲、楊文沅、李佳蓉等人於接受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時,亦僅敘及事故現場設有警示燈及警示棒,有卷內查訪紀錄表可考(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顯未設置拒馬、施工標誌,亦無人指揮無訛,而交通錐僅為輔助拒馬之工具,施工警示燈號亦僅有促使駕駛人減速慢行之作用(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然事故現場車道,既有施工地點,內側第二車道亦為車牌號碼BJ-七五○號之施工車輛所佔用,自應警示、禁止及阻擋非施工之人車進入,被告自應依此實際需要及現場為多車道,道路寬廣等特性,設置有警示、禁止及阻擋作用之施工標誌及拒馬(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且酌情派人指揮,詎被告疏於為此等設置,僅在現場放置交通錐及警示燈號,欠缺禁止、阻擋被害人進入等作用標誌、號誌或措施之設置,肇致被害人死亡,其執行業務有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超速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於中內車道之施工車輛,為肇事主因,施工地點未依規定設置標準安全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九五○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與本院所認無何扞格,可供參考,俱徵被告所辯,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書原誤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然經檢察官於到庭執行職務時陳述更正,記明筆錄,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於英年之際,即喪失寶貴之生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及事後被告所屬公司即時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被告亦獲被害人家屬宥恕(有調解書附卷可參,並經被害人家屬乙○○於審理時到庭陳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此次為偶發初犯,經此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諭知緩刑二年,以資惕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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