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229,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平日係以駕駛小貨車收廢鐵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為GO-三九五二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鶯歌鎮○○路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六百巷巷內,其本應注意汽車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占用對向車道而左轉,適斯時有由甲○○所駕駛,車號為RYT-00六號之輕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並恰行經六百巷巷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乙○○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導致甲○○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膝挫傷、裂傷、上排門牙斷裂、左手掌骨骨折等多處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撞到,伊行車並未超速,且行車至交岔路口轉彎,在本能上任何人亦皆會減速轉彎,伊雖係左轉車輛,但已到達大湖路六00巷之道路中心點始行左轉,此於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上被害人血跡係落在該六00巷中心線之西邊位置上,即可證明,是伊已駛達中心線處開始轉彎,直行車即應讓轉彎車先行,告訴人未讓伊貨車先行而逕行進,伊顯無過失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且依常理車輛若依規定駛至中心線始行轉彎,則轉彎後車輛應於自己之車道內遵行,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轉彎後佔用逆向車道,此有現場照片卷附足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是被告顯未駛至中心線即行轉彎。

再查,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分別駛於不同車道,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反面),雖現場之血跡落於中心線前面(靠近往鶯歌方向),而近中心線,惟二車撞擊點為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該時被告向左轉,若被告駛入中心線始轉彎則車禍發生撞擊點應遠離中心線,而落於轉彎後所應遵行之車道上,益見被告顯提前轉彎無訛,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按,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雖肇事地點為無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惟該路段為視距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有照片可憑,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車禍肇事後經送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復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日北鑑字第九○一六三一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九三八號函在卷可考,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惟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被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撞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罪責。

三、被告乙○○平日以駕小貨車收舊貨為業,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警查明本件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有該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警峽刑字第0九六七六號函所附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其素行、過失程度、因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