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382,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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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鄭睦鳴)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係市場菜販,平日以駕駛HC─三四七六號小貨車前往產地裝載販入疏菜,再載往市場販賣,為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丙○○駕駛該小貨車途經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三十四號前之施工修理路段,應注意汽車於道路修理路段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視線及其智識能力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違規超車並於超越同向在前行駛之陳素香所騎乘之腳踏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車身之右側後視鏡擦撞到陳素香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人車倒地,陳素香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肋骨二至五根骨折之傷害。

而丙○○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於警員王銀寮前往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惟陳素香嗣仍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零時許,因該車禍外傷臥床誘發肺動脈栓塞死亡。

二、案經陳素香之弟乙○○、陳清河、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因超車過失肇事之事實,已自白不諱,而僅辯稱: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肺動脈栓塞而病死,尚與其肇事無關等語,經查被告駕車於行經上開修理施工路段時,超越在前之被害人陳素香所騎乘之腳踏車,卻因車側右後視鏡擦撞被害人腳踏車倒地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審中所迭次自承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

按行經道路修理地段不得超車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於修理路段違規超車,且超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越致生擦撞,其顯有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已明,而依當時之天侯、路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鑑定第九○一二七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而被害人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肋骨二至五根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案可憑。

而被害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零時許,因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被告雖抗辯被害人係因肺動脈栓塞致死,尚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關而不具因果關係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屍體解剖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論斷中固記載:「1、死者(即被害人)因肺動脈栓塞致死。

2、鎖骨骨折並不致死,氣胸已相當程度治癒中,兩者與死亡原因無關」,並於鑑定結果記載被害人「因肺動脈栓塞致死,死亡方式為病死」,固有該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二五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惟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意見,僅係就被害人於病理學上之致死原因,闡述被害人係病死,且係因肺動脈栓塞致死,而非因鎖骨骨折致死而已,惟並未闡明被害人因車禍造成之鎖骨骨折及左肋骨之傷害,與事後致死之肺動肺栓塞間是否有任何因果關連性,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竟依此即認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鎖骨骨折傷害與其上開致死原因無關而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為速斷。

經本院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該所已覆稱「1、肋骨骨折及血胸與肺動脈栓塞間並無直接之因果相關。

2、依據羅賓氏病理學教科書第五版記載,誘發肺動脈栓塞之原因如下:心臟疾病、癌症、凝血機能太過、肥胖、使用口服避孕藥物、懷孕、長期臥床、或處於固定姿勢無運動等。

本案死者在癌症相關病史、肥胖等個人因素,與車禍外傷造成之臥床狀態兩者間,究竟何者造成肺動脈栓塞之結果;

或二者共同造成此結果,甚至其對個別加重於死亡因素之比例為何等,無法由解剖結果遽以判斷,需以法理上因果關係認定之原則來判定。

3、本案死亡方式無法完全排除意外成分」,有該所九十年十月九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九一五號函在案可按,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被害人引發肺動脈栓塞致死之結果既不能排除因本件車禍外傷造成被害人臥床狀態之原因,而被害人雖具有癌症病史,但案發前仍能騎乘腳踏車,且病情已獲控制,已據被害人家屬甲○○等供述在案,係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始因行動不便於住院中及出院後由被告僱請他人看護療養迄至死亡之日事實,已據被告所自承及證人即看護者邱秀珠於警訊所指稱在卷,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外傷長期臥床,依一般經驗,並非可想像其不存在,其死亡結果仍行發生,二者間顯仍具有因果關連性,而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臥床後導致誘發肺動脈栓塞死亡結果,本屬刑法規範所不容許而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之風險事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因果關係亦明。

從而,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雖係以賣菜為業,但依其平素乃係以駕車前往產地販入載運至市場出售之反覆從事之該社會地位事務以觀,駕車行為乃係其主要之蔬菜買賣業之附隨、預備之業務之一,自屬刑法上所謂從事駕車為業務之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因駕車過失造成被害人陳素香受傷導致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人雖誤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而未就致死結果部分起訴,惟其過失行為既屬同一行為,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且不受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所拘束。

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與判決事實範圍既已有所擴張,本院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於警員王銀寮前往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所載明,其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事後雖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慰問金新臺幣十萬元及負擔醫療期間之看護費,但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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