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六號、一一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永吉實業有限公司」之監工,平日需兼以駕駛自小貨車往返工地代步及載運工具,為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永吉實業有限公司」之牌照3A-108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街由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街三十巷三十七弄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自後撞及前方由由甲○○所騎乘後搭載其女王弈文之牌照RHD-451號機車,使甲○○所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骨盤骨折、右鎖骨骨折、右撓骨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致王弈文受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害人王弈文部分:未據告訴〕)。
丙○○於肇事後,經附近路人報警,並協助前來之救護人員先將受傷之甲○○、王弈文送至板橋亞東紀念醫院救治,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亞東紀念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乙○○坦承為其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影本十張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其供明在卷,有其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被害人甲○○騎乘機車(搭載王弈文)在其前方,而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牌照3A-1080號自用小客貨自後撞及甲○○之機車,使甲○○及所搭載之王弈文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骨盤骨折、右鎖骨骨折、右撓骨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及致王弈文受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參卷附診斷證明書〕),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且依車禍當時之情形,並無阻礙其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
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係「永吉實業有限公司」之監工,平日需兼以駕駛自小貨車往返工地代步及載運工具,經其供明在卷,並有牌照3A-1080號自用小客貨之行車執照(載明車主為:「永吉實業有限公司」)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為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乙○○坦承為其肇事人而自首,亦據被告丙○○、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警訊筆錄附卷可按,嗣並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幫助救護人員將傷者甲○○(及王弈文)送醫之態度,暨被告當庭雖願一次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三十多萬元和解,惟仍未能為被害人甲○○所接受(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致被害人王弈文受有多處挫擦傷部分,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按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被害人王弈文係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生(參卷附其診斷證明書),並無被害人王弈文之相關筆錄,其母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亦始終指稱:伊要向被告提出告訴(分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三十二頁反面),並經告訴人甲○○嗣於本院調查時確認本件只有伊一人對被告提出告訴(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甲○○並未就其女王弈文受傷部分對被告提起獨立告訴甚明,惟因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致使王弈文受傷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致使甲○○受傷部分)為一行為處犯二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