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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甫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因酒後駕車,遭舉發裁處自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吊扣駕駛執照,不得駕駛,竟仍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飲用二瓶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四六毫克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其所有車號WS-六三一六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土城市、中和市○地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其後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下班駕駛上開小貨車返家,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行駛由乙○○騎乘之車號FZT-五一八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腓股骨折、左腿、右手多處挫擦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
甲○○肇事後,經警測試如上酒精濃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一紙在卷足據。
按參諸學者研究,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四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六倍,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四六毫克,嗣後駕車旋即肇事,足見被告飲酒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酒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肇事情節、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右揭駕車肇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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