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PD-二二三號(起訴書誤繕為DPO-二二三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市○○路與中正南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燈號轉已轉換為紅燈,猶貿然前進,適乙○○騎乘車號CHV-三五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橋之方向騎駛,因甲○○闖紅燈行駛,乙○○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甲○○機車左後方,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過失之處,辯稱:伊車子已過中間線,告訴人才從車尾撞上,並非伊去撞告訴人;
又伊係跟同方向機車一同前進,應該沒有闖紅燈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訊中辯稱:伊跟同向車輛前進,不知道有無闖紅燈云云(見九十年二月七日警訊筆錄);
至偵查中辯稱:伊不會闖紅燈,但當時燈號並不清楚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至本院訊問中先又辯稱:伊是看到綠燈才通過,並不是跟著旁邊的車子走云云;
經本院以其警、偵訊中之陳述質之,被告又改稱:係跟著前方車輛前進,但在道路中間時,有看一下燈號,一定是綠燈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顯見被告所述前後反覆不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告訴人指稱係被告闖紅燈而發生本件車禍等語,核與證人丙○○所述:伊騎在告訴人後方同方向前進,當時其行進方向路口號誌是綠燈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指述非虛。
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被告竟闖紅燈貿然前進,其過失至為明確。
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騎乘輕機車闖紅燈行駛之機會較大,此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二三○號函在卷足參,更足佐論被告過失之責。
而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手肘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據,其僅因一時疏失罹犯本罪,惡性非重,惟其遲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且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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