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496,2001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7─三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七00巷口時,因該小客車電路故障熄火不能行駛,乃欲滑向路邊右側停止時,應注意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良好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於變換車道滑行移置該車欲往路邊時,竟疏未注意適時開啟方向燈或以手勢警示後方來車,即任意往右側變換車道,並將該車停置於快、慢車道間,車身並突出於車道中,此時適有在後由乙○○騎乘DNC─五二六號機車隨後駛至,因而閃避不及,而追撞甲○○上開小客車之車尾,造成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而甲○○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於警員葉榮華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在場向其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車輛因電路故障熄火時,因該車已完全沒電,無法打開警示燈,伊當時以車子滑行速度儘量往右靠,讓別的車子先行通過,等其他車子通過後,看後照鏡都沒有車,伊才打開車門,左腳才剛跨到地上,車尾正中央即被撞了等語,惟查被告於行駛途中因車輛故障時變換車道欲移置至路邊時,並無任何警示即向右偏駛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訴在案,被告雖辯稱當時因電路故障沒電無法開啟警示燈云云,惟苟有未能開啟警示燈之情形,被告亦應以手勢示警,豈有未行警示即任意變換車道之理?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係雙向各一車道,被告小客車肇事時係停放快、慢車道間,車身並占用突出部分車道中,告訴人機車肇事後則係停於被告小客車之左後方,足見被告移置停放位置亦有妨礙交通之處甚明,按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九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車輛故障不能行駛而變換車道欲行移置時,顯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處,而依當時路況、天候均屬良好,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在案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雖被告辯稱告訴人由後追撞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告訴人已指稱係被告未行示警突然變換車道至路邊,伊跟隨在後閃避不及始行撞上等情,核與被告自承伊故障停置該車後,打開車門左腳才剛跨上地下即生追撞等情相符,足見顯係被告任意變換車道停置該故障車輛,未及下車即旋遭在後告訴人機車追撞,告訴人於被告上開未預警之突然變換車道停車狀況下,尚難認有何疏失可言,被告辯稱被害人亦有過失,尚無可採,再參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北鑑字第九○一七三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並在場向據報前來之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之警員葉榮華坦承肇事,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偵訊筆錄所載明,自首進而接受審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仍未給付賠償金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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