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507,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呂宗展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由甲○○駕駛車號三G-三二五九號自小客車,前座搭載呂宗展,沿台北縣五股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五權路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直接撞擊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五十九號之工廠鐵柵門及水泥柱,致呂宗展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於送醫途中因傷重死亡。

甲○○則受有右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髖脫臼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駕車撞擊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五十九號之工廠鐵柵門及水泥柱,致呂宗展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於送醫途中因傷重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潘志政於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相片多幀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呂宗展確因於右述時、地因被告所駕駛之右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鐵柵門及水泥柱後,因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傷重死亡之事實,復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附於相驗卷內可參。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其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在卷足憑(相驗卷宗第十二頁),則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詎其於上開路段行駛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直接撞擊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五十九號之工廠鐵柵門及水泥柱,致肇本件事故,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

經查肇事當時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據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駕車,自難辭過失之責。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肇事被告有重大之過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態度暨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崇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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