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545,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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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晚六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LZE─四七六號重型機車,自台北縣板橋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三二號之五前之快車道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被告(即告訴人)乙○○○從同市○○路四一三巷口附近欲穿越馬路至對向公車站牌處,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被告甲○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甲○受有薦椎骨骨折之傷害;

而被告(即告訴人)乙○○○亦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經告訴人二人分別提出告訴,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惟上開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當庭分別撤回前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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