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58,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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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與友人共飲米酒加保麗達三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九三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V四─一七八三號小客車,由臺北縣樹林市往鶯歌方向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旋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因酒醉意識不清,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駕駛車號Z二─六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自臺北縣鶯歌鎮○○○路由鶯歌往新莊方向行駛,突見丙○○逆向駛入其車道而閃避不及,二車迎面相擊,造成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乙○○受有前額兩頰多處擦傷、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在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並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乙○○成傷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據。

按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四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六倍;

又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九三毫克,參酌被告酒後駕車,無法集中精神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足見當時被告酒後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按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於飲酒後,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撞擊行人甲○○、吳菊枝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

查肇事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躁、無缺陷之情形,並無阻礙其注意之情事,被告原應注意並能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難辭過失之責。

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酒醉駕車而致人傷害,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乙○○受傷,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安全而飲酒駕車肇事致人成傷,且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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