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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U─八七五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行駛,途經該路九十一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冒然超越在前行駛而由甲○○○騎乘之車號GGM─六三三號機車,致其所駕小貨車右後側車斗護板,括擦甲○○○所騎機車之左把手,致甲○○○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而車禍發生後,乙○○因擦撞輕微而未知肇事,仍續前駛離去,經不詳目擊路人告知甲○○○肇事車號後,始由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因超車不慎之過失致擦撞告訴人甲○○○機車肇事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被告及告訴人車輛車體括擦照片四紙在卷可稽。
按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擦撞,顯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處,已據被告所自承,而依當時路況及其智識能力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其顯有過失至為明顯。
再參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被告超車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之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裕民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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