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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竊盜前科(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五時三十許,酒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毫克)駕駛車牌號碼LG-二四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碧華街之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為雨天之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甲○○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予減速慢行而讓右方車輛先行,殆發現斯時騎乘車牌號碼FXA-五六○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街往溪尾街方向(甲○○之右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乙○○時,二車均因煞車不及車頭互為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背及手指背皮膚缺損(嗣經施行植皮手術)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受傷一節,惟未承認就此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辯稱伊行至該交岔路口速度很慢幾乎已停下云云;
惟查:右開肇事經過,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幀、肇事現場草圖-含照片二幀(警員許朝慶於本院審理中補照〈繪〉)附卷足稽,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當時時速為三十公里,復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之受損照片以觀(見偵卷第十、十一頁),其車頭損害程度非微,是被告事後執前詞置辯,無非係冀免刑責,自無足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況,復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於行經未劃分幹、支線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又未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至於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實亦難辭其咎。
另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其鑑定意見固為:「甲方(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見偵卷第二十三頁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八九○一號鑑定意見書),嗣再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則為:「本案『如』梁(獻文)車行向為當地支道,則乙○○雨天『酒後』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偵卷第二十七頁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二○四六號函),其中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尚足參佐;
至於其中所涉告訴人行向為支線道之論述,因就二街道同為「街」之建制、路寬尚非有甚大而明顯之差距、分道線之劃分相同(見照片及警員許朝慶於本院審理中所補繪之肇事現場草圖)、警員許朝慶之證述-該交岔路口未劃分支、幹道(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行向道路有支線道、幹道線之劃分,上開鑑定意見顯係因警員許朝慶於偵查中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未將二街道之實際比例明確繪出致有所誤認,又將被告酒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毫克)情事,誤植為告訴人所為,尤屬未洽,且漏未斟酌①左方車(被告)應讓右方車(告訴人)先行②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亦有未當。
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肇事受有左手背及手指背皮膚缺損(嗣經施行植皮手術)等傷害一節,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新甲診字第八八○二五三號)附卷足憑,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復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至於告訴人雖亦有過失,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犯行,僅足為本院量刑時所據以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雖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許朝慶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此據證人許朝慶到庭結證屬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到案,經本院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後,被告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而藏匿,於本院發布通緝(八十九年板院通刑至科緝字第八八二號)後,被告因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另案執行而通緝(八十九年士檢執已緝字第一九一○號)到案,本院始得以對被告為審判,是被告於犯罪後顯非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即與刑法關於關於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之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過失業如前述)、品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及犯罪後遲未自動出面協商車禍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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