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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o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卻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九巷二之四號住處(起訴書誤繕為桃園縣楊梅鎮○○路八十巷三十七之一號四樓住處),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然駕駛車號T三─○○八五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駛至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三八號前時,原本應該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照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注意力減弱,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速度行駛,致衝撞前面由乙○○所駕駛,載有乘客乙○○之妻丁○○及子女甲○○(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生)、李芝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生)之車號GBX─一○二號機車,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部撕裂傷、頸部、左膝、左足、腹部挫傷、胸壁、左膝、左頰擦傷等傷害;
丙○○嗣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以迄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酒精測試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此等交通規則,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丁○○受有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
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丁○○之傷害間顯有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丁○○之夫即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其中十萬元以現金交付,其餘二十萬元簽發十張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惟迄今僅兌現一張二萬元之本票,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謂﹕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卻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八十巷三十七之一號四樓住處,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然駕駛車號T三─○○八五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駛至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三八號前時,原本應該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照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意力減弱,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速度行駛,致衝撞前面由乙○○所駕駛,載有乘客甲○○(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生)、李芝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生)之車號GBX─一○二號機車,造成乙○○受有左側股骨骨折,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李芝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額、左臂擦傷、左頂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指被害人乙○○、甲○○、李芝萱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對於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害人乙○○、甲○○、李芝萱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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