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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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