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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增列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報警自首,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家屬陳報狀、調解筆錄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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