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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遭警臨檢稽查時,警員係要求伊在十秒內朗誦數字由三十倒數0一完成,並非原審判決所載三十秒,而當伊倒數到十一時警員示意伊停止,就認定未通過標準檢測。
當時並無所謂閉雙眼朗誦數字,且在此之前已檢測金雞獨立平衡兩分鐘、走一直線來回走三趟及筆劃小格圈等,均已正常通過,不致有神智不清之情形。
又當時係夜間十一時許,警員在僅距伊住處一、二百公尺處之環河路上,以縮小道路,僅容一輛機車循序通行之方式,逐一實施臨檢,伊於前一百公尺即見及此臨檢,但伊自認本身精神狀況良好,達安全檢測標準,所以仍騎乘機車以時速十公里之速度前行,並排列於八、九部機車後循序前進等待臨檢,實無所謂蛇行及車身搖擺不定之狀況。
再者伊僅為一小雇員,區區之薪資必須扶養一家五口,父現年體弱多病、母今已七十六歲,兩年前二度中風,需靠伊夫妻長時間照顧,獨子十二歲,剛升國中一年級,亦需一筆支出,全家經濟均由伊負擔,伊素行良好,奉公守法,只為貪杯及節儉的習性導致行為不當之過錯,伊已坦承不諱,無心之過,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
惟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因每公升高達0.七五毫克,而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其酒精測定值及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七頁、第十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非已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八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七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人之五十倍等情(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及卷內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更見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狀,另檢測項目中,就其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00一到一0三0之檢測不合格,所繪同心圓亦曲折不順等節,既有警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存卷可參(偵查卷第九頁及第十頁),且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亦證述:被告朗誦阿拉伯數字,係由一00一開始順著唸,認定不合格係因被告所唸數字不連貫有跳躍情形,在現場時被告希望紅單不要開,並提到與高院長官喝酒,帶到分隊時,被告才有比較話多之情形,紀錄表是在分隊內製作,在測試觀察紀錄表鉤選含糊不清,亦係因被告一直重複說話之故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矧證人甲○○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言應足採認,是此足以佐証上引觀察及檢測紀錄表所載情狀堪值信實。
被告辯稱:伊未蛇行,且朗誦阿拉伯數字係由一0三0倒著唸云云,洵非足取。
(三)復佐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迭自承當天晚間在餐廳時,有喝一瓶(或一罐)臺灣啤酒,離席前又喝一杯高梁酒等語外(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供謂其自認僅有三、四分醉云云(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益証被告不但於騎乘機車前有飲酒之行為,且已有醉意甚明,否則焉有所謂三、四分醉可言。
而被告既有醉意,依諸經驗法則,亦足知其注意能力亦必會減低,影響駕駛安全甚然。
(四)綜上,被告飲酒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彰彰至明。
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又政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身為公務人員,亦經其自承在卷,是其當應更謹慎從事,然其既知法犯法於酒後駕車,甚而於遭警臨檢查獲後,仍欲藉詞與長官聚餐資以脫免受罰,顯有損公務員之形象,非可寬貸,是雖其未有前科紀錄,但本院仍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仕楓
法官 談 虎
法官 徐子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苑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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