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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度板交簡字第三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第一九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T四—四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中華路,由三峽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水源街之丁字交岔路口時適遇紅燈暫停,俟綠燈甫亮正行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良好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橫越該交岔路口之中華路欲往水源街,於橫越途中,中華路方向燈號由紅燈甫轉變為綠燈,但乙○○騎乘腳踏車尚未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丙○○竟乃疏未注意尚有乙○○騎乘腳踏車並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即行冒然向前起步行駛,致其車頭撞擊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倒地,造成乙○○因而受有腦震盪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而丙○○於肇事後經不詳路人報案,於警員甲○○至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向警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駕車過失撞倒告訴人乙○○所騎乘腳踏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繪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四紙附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交岔路口甫由紅燈轉變為綠燈時,竟疏未注意尚有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尚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即行冒然起步行駛,致撞擊告訴人腳踏車倒地,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屬良好,業據被告於警訊所自承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並為被告所自承確有過失在卷。
而本件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案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而本件車禍發生後經不詳路人報案,於警至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被告即在場向警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甲○○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其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確有自首之情,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處刑過輕指為不當,而原判決既有可議,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情節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有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度民調字第五三○號調解書影本一紙在案可憑,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已具狀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谷 輔
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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