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簡上,21,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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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四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以上,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M8─二三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一段方向行駛。

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其行經樹林市○○街與鎮前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致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5M─二一0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側撞,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聞到丙○○身上酒味濃厚,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固坦承酒後駕車肇事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時沒有醉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丙○○酒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側撞,經現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乙○○帶回派出所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時,因拒絕酒精測試,警員因之在觀察紀錄表上載明「拒測」,後移至刑事組,被告較為酒醒,方接受酒測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前開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份存卷可佐(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

而被告經警測試觀察結果: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不穩,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節,亦有前引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五時三十一分施以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復該酒精測定單乙件在卷可按,且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自承無訛(詳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二)次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所示,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會發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狀;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則有中度中毒症狀,並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況,此有該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係於查獲當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友人家中,飲用四瓶啤酒,並於當晚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離開友人住處等節,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頁),而被告經警實施酒測之時間係在翌日五時三十一分許(參前引之酒精測定單),距離被告酒後開始駕車離開之時間,已經過六時一分許之久,按諸人體飲用酒類後,該酒類所含酒精成份會因人體之新陳代謝作用而逐漸排除,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一─0.0一五%(W/V)即0.0一─0.0一五G/100ML(即一0─一五MG/100ML),若以在正常人的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之二一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四八MG/L至0.0七一MG/L(此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所著之有關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講義第二十一頁)。

是本件由測得呼氣量,為肇事後六小時又一分,則可能代謝酒精呼氣量為0.二八八MG/L至0.四二六MG/L,再加上原呼氣酒精測得0.五三MG/L,則可推定被告於發生車禍時的酒精呼氣量應為0.八一八至0.九五六八MG/L,而依前揭榮民總醫院函所示,被告於酒後當時,會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發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情形,甚至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狀況。

此適與前引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情狀相吻合。

(三)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三毫克,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八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七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人之五十倍(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及卷內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益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復者被告其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甚且達每公升0.八一八至0.九五六毫克左右,已如前所述,而其於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與鎮前街口時,又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5M─二一0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側撞,更足證被告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肇事之狀,甚為顯然,俱徵被告於肇事前駕車時,已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為累犯,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指稱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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