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 谷 輔
法官 朱 耀 平
法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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