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板交簡字第三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街飲酒後,復於晚間十時許,繼至臺北市○○街卡拉OK店續攤,飲畢後,明知其意識模糊不清,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次日零時許,駕駛牌照CR─八九0一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街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嗣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十巷十二弄五號處前,其因停放車輛不當而擦撞周宗良停放在路旁之GM─二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宗良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且其於上開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時,其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值達一.0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為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達每公升一.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除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無何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法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任指原審判決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經此次教訓後,當之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以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 谷 輔
法官 朱 耀 平
法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