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簡上,8,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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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
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與友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邊攤內飲酒後,明知其意識模糊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凌晨三、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K─三三0八號自用小客車。
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一分許,因超速違規,經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十八公里處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為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條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惟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其被告身為知識份子,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高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據研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參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蔡中志教授著,載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彙編),足徵被告駕車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超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且為警查獲後已酒醉無法正常言語,此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憑,足見其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是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惟審酌其犯罪情狀,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谷 輔
法 官 林 漢 強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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