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簡上,9,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交簡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無何不利,自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更正原審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改依原審未及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正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間在同事李天銘家中聚餐飲酒,然於其後係繼續打牌及睡在李天銘家中,至翌日始驅車回家更衣,再前往中壢接洽客戶,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一公里處,因汽車電路故障而在路肩停車待援,伊係於等待期間,於車內休息片刻時遭查獲,並非於酒後立即駕駛交通工具,亦非酒醉睡於路肩,復未造成公共危險,故求為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或較輕刑罰之諭知云云;

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僅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後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其構成要件,則行為人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後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是否即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有無於休憩後為之,抑或駕車後在路肩停車的是否因酒醉睡在車上而遭查獲等情,自非成罪所必要,在論理上亦與前開罪名構成要件之該當間,無何必然之關聯,本案被告甲○○於行為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八時二十二分許止,接受警察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數值仍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有酒精測試測定單在卷可憑,而其接受生理平衡觀察結果,亦被發現有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按,參酌美國、德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顯然足生危險於公眾,俱證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之駕駛行為,係於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所為無疑,且非無危險可言,亦徵被告否認犯行,辯稱非酒後立即駕車,未因酒醉睡於路肩,及不生危險云云,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其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谷 輔
法 官 朱 耀 平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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