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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所為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警員於濛濛細雨中如何確認車內駕駛為伊等為由提起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EH-八六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城林橋時,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渾身酒味並規避檢查)之違規情事,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固有九十年二月三日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可查。
三、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一、酒精濃度過量。
...三、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定有明文。
是原舉發違規行為,有如上舉發通知單所載,原處分則以『酒精濃度過量者』之違規事實,適用同上條項第一款為裁罰,是與原舉發『拒測』之違規情事,應適用同上條項第三款者完全不同,二者基本違規事實亦屬迥異,裁處適用條款自有分別,違規情節輕重同應斟酌,尤以裁處『酒精濃度過量』(按:或超過標準值),稽之原舉發單位既載明『拒測』,則舉發員警並未有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動作至明,而原處分機關何又知悉『過量』情事?據上,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不依證據之違法情事存在,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以裁處,自有未合,從而,原處分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加究明有何違規情節後,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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