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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一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板監三字第裁41─AQ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使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者;
又本條例所定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九條第一項前段。
三、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八時三十一分許,騎乘車號MFCˍ三六一號重型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事實,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故警察機關本於執行公權力專業立場所為舉發自係合法正當,於警察行政作為上,在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舉發違誤之情形下,自難逕自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且對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自應受罰,要無疑義,異議人指稱警察機關對上開違行為應以當場制止之方式即可云云,實屬無稽。
至異議人指稱駛入來車車道係依「緊急避難」之法理而阻卻違法乙節,惟緊急避難者,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本件異議人並未舉證說明於該日行經違規地點時,有何緊急避難事由,如:前方發生車禍無法通行等,因之,徒以大台北地區尖峰時間若強行駛入順向車道會造異議人及其他車輛所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重大損失云云,並未構成緊急避難事由。
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如前述,是警察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通知異議人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新台幣九百元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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