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1011,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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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奇妙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當日,是端午節且開放路肩行駛,開放路段為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百三十公里至二百一十公里,開放時間為當日七時至十九時,所以本公司二部車輛於該時段聽到警察廣播電臺,一再的提醒建議,合法的於開放時間時段行駛路肩,卻收到國道公路局舉發行駛路肩的通知單,並附採證照片,可是由本公司於事後逕行至國道公路局舉發的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二百零九公里加八百公尺處,實地求證,並從國道一號北上二百零九公里加四百公尺、二百零九公里加八百公尺、二百一十公里,攝影存證 (附照片五張),並核對發現,國道公路局所附照片,跟公本司所攝得照片差異性太多且背景不符,國道公路局所檢附的照片並不能證明本公司二部車子是在舉發的地點,只有車子行駛車道邊線 (白色實線) 一項,和本公司自行攝得的照片從北上二百零九公里加四百公尺至北上二百一十公里範圍內都沒有國道公路局附上的照片,一樣的背景。

國道北上二百九公里加八百公尺上空並沒有鐵架,路面上也沒有紅線標示,所以足以認為國道公路局所舉證的照片,有很嚴重的採證不實的嫌疑,且可以推翻國道公路局發文字號 (九十) 公警國三刑字第一二三八一號(發文,解釋是說照片背景不同係攝影位置角度的關係。

);

路肩開放路段為二百一十至二百三十公里,因係國道臨時開放,所有的標示設施都不明顯且不符合標示牌規格,只在路肩結束開放處立有簡易的小看板,並不能從結束開放路肩前一公里或二公里處,準備駛離路肩,所以當看到結束開放路肩的看板時,自然的本公司的車輛也盡速的駛離,但當日的車輛非常多,不是說要變換車道就可變換 (由國道公路局所附的照片可清楚看見旁邊的車道上有車輛) ,以時速六十公里計算,只要反應時間須要一分鐘,車輛就行駛一公里,二百公尺只需十二秒鐘,所以照違規地點計算,駛離路肩的反應時間只要超過十二秒鐘,就違規,完全不合理。

當天開放路肩的措施,並沒有完善的公告,本公司車輛是從警察廣播電臺所聽到,電臺只說開放路段由員林到西螺,也沒有聽到是從二百一十公里至二百三十公里,所以行駛當中,遵照車道上的路標指示行車,應該完全正確,所以當看到指示駛離開放路段時,一點點的反應準備時間,車輛至少往前又行駛了一、二公里,所以只差二百公尺,完全不合理等云云。

三、查異議人所有車號:HC-二0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下午十五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百零九公里加八百公尺處時,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相片乙張附卷可稽。

惟查:是日開放路肩通行時間為七時至十九時許,路段為西螺→員林交流道北上路段開放路肩通行,路況來源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交通里程:「西螺交流道為:二三○‧四七公里;

員林交流道為二一○‧九九公里」等,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廣交字第六○六一號函檢附資料足悉;

而北上二○九‧九公里→二○九‧七公里間(含南下相同里程數之路段)之實際路況,經本院諭知原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拍攝照片檢送到院,有該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警國三刑字第一六○九八號函可稽,因之,經核對各該南下、北上二○九‧七、二○九‧八、二○九‧九公里路段場景,與原舉發照片拍攝處,並無不符合之處,異議人所舉之照片,就此容或誤會,況該舉發地點與前述警察廣播電台廣播得為行駛路肩之路段又非合一,換言之,舉發地點為北上二○九‧八公里處,正係在二○九‧九公里處警車停車處所,朝西北方向角度取景拍攝,此見原舉發異議人車輛右後方為紅線,左方為實線者足明,異議所稱之上空並無鐵架一節,查原舉發取景異議人車輛正好阻隔該鐵架底端(位於南下北上分隔島處),而該鐵架則正係跨越南下二○九‧八公里處,此查之前揭各該區隔一百公尺南、北向取景可悉,而異議人所為拍攝部分則疏漏該南下跨越鐵架,亦屬誤會,因之,異議質疑駕車反應時間為不合理,難謂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前述規定論罰,核屬允洽,應予維持,從而,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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