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1019,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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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 人
即異議 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長年在外經商,甚少回家,本件之違規通知舉發單未曾送達於伊,故未能知悉本件違規事實及其罰緩繳納期限,而遭裁以最高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最低罰鍰處罰云云。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GX─九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七十三號前之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臨時停車,而遭警拍照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照片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堪認屬實。

惟本件異議人之設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九巷一弄二十七號三樓,有舉發通知單及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受處分人設址等資料可按,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設址送達,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單位退回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五)00-000-0-0000九號函及掛號郵件信封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設址並非無法郵寄掛號信件,雖上開通知單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所指之情形不符,則原舉發單位逕予移送臺北區監理所而認合法送達,於法均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即有未當。

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前開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等語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改諭知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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