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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正雄
代 理 人 蒲盛松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
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參照)。
次按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民法第二十九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一號一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委任狀各乙紙附卷可憑,而違規之行為係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違規地點為臺北市監理處,此亦有本件裁決書之記載足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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