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1045,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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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GD-三二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十一巷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蔡鴻源到庭結證:「(舉發經過?)當時我們在華南銀行前面負責金融守望及執行路檢工作,當時我路檢地點在三十九號前面,我們站立地點在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間,我看到異議人車輛時,他車輛在八十一巷前還沒有過交通號誌,當時八十一巷巷口的號誌已變為黃燈,等異議人在巷口超車時,號誌已經變為紅燈,異議人切入外側車道之後就繼續往前開,開到家樂福停車場入口處,我才攔停舉發。

‧‧‧‧」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伊當時原在中間車道行駛,因前面塞車,見內側車道無車就切到內側車道,隨後警員就將伊攔下,說伊在八十一巷口闖紅燈,但伊切入內側車道時,車已超過八十一巷口,並無闖紅燈之情云云,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已經舉發警員指述明確,且衡諸舉發警員執行公務,與異議人夙無怨隙,當無故意誣陷舉發之理,況觀諸舉發警員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違規地點八十一巷口距警員攔停之地點約有五至六部車之距離,將近約三十公尺,距離非遠,應無誤判之情,而異議人僅空言辯稱其無闖紅燈之情,要難採信,是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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