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FO-五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行駛,至與成泰路交岔口時,違規占用直行車車道待左轉成泰路,經交通勤務警察李榮茂指揮其直行,不聽指揮,復經警察李榮茂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又拒絕接受稽查,即趁號誌變換時,加速左轉逃逸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李榮茂到庭結證:「(舉發經過?)當時我在五股鄉○○路、洲后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異議人車子沿洲后路由蘆洲往八里方向行駛要左轉成泰路,當時異議人號誌已從左轉燈變成紅燈,異議人車輛是在內側第二車道佔住直行車道,當時異議人車子後面車輛在鳴喇叭要異議人直行,我向前要異議人直行他不肯,他說他要左轉,我就請他開到路邊拿出證件,但異議人說沒有攜帶證件也不願意出示證件,等到號誌變換時異議人車輛就突然加速左轉駛離,我才舉發他不服指揮稽查,左轉逃逸。」
「(對異議人供稱你沒有接近他的車子,也沒有要求他接受稽查等語有何意見?)我當時確實有上前跟他講要他直行,他不肯我才要他靠邊出示證件接受稽查,但異議人趁號誌變換之際就突然加速左轉逃逸。
當時我就記下異議人車號逕行舉發。」
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當時確實因車多無法駛入左轉專用道而占用直行車道,此違規行為伊已接受處罰,惟當時舉發警員僅從遠處記下一車號,並未走近伊車,亦無要求依靠邊接受稽查,警員另逕行舉發伊不服稽查,左轉逃逸,與事實不符,伊不能信服云云,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已經舉發警員指述明確,且衡諸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其執行公務舉發異議人違規,自無誣陷之理。
至異議人上開所辯情節,尚乏實據佐證,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其異議理由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查核,自難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屬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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