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1055,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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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臺北縣警察局(八八)北縣警交甲字第00七七九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駕駛V二-六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處因黃線停車(紐澤西)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八)北縣警交甲字第00七七九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又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本件處分亦載明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駕駛V二-六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違規事實。

然查,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警中行申字第二一三四六號函稱V二-六八八八號自小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二分在中和市○○道路旁違停乙案,經查該自小客跨越車道停車,妨礙他車通行,惟告發單上所引用條款錯誤,正確違規條款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一項五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特此更正;

另紐澤西護欄係中和市公所擺設,為防止任意停車,造成交通事故,並非臺端所指私人擺設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警中行申字第二一三四六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違規事實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非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違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件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有誤,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以裁處,自有未合,從而,原處分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加究明有何違規情節後,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谷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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