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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0-ABU96801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飲二杯生啤酒後開車,遭警攔停酒測,第一次之測定值並未超過標準,換試管再測因測定值達零點三二毫克,而遭開單告發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惟駕照係異議人工作所不可或缺之證照,一旦遭扣照,勢將因無法工作而使其生活面臨直接之困境,故希將吊扣駕照換以較高罰款之處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GT-五七九七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捷運站(東向西)處,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三二毫克)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U968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觀之前揭處罰條文係採罰鍰、吊扣駕照二者兼罰措施,並無吊扣駕照為易處罰鍰之規定,所述自非允准。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提高罰鍰金額及吊扣駕照期間,惟該修正規定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始施行,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裁罰。
據上,原處分機關因據前揭規定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核屬允恰。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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