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1073,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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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雖係併排停車,惟其係併排停於停放在該處達數月之久之廢棄車旁,並未阻擋該廢棄車或他人之進出云云。

二、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十五時十八分許,其所有車號:DW-八七0三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明禮街處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照片乙張附卷可稽,至堪確信。

觀之卷附採證照片,右側緊靠路邊已經停放他人車輛,故無論是否廢棄車輛或未阻擋該所稱廢棄車之出入,異議人車輛已經跨越路面邊線,顯已經影響他車通行,影響交通安全,要無疑問,異議所稱,核非可採,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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