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1081,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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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 人
即異議 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臺北市監理所辦理行照換發事宜,經櫃檯辦事員轉知尚有罰款未繳之情事,經列印查明共計五筆罰款未繳,惟異議人曾不定時查詢有無積欠罰款事宜,經回覆均查無欠款,且亦未曾收受本件罰單,故於未經知會下,遭以最高罰鍰處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原案罰款繳納云云。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P九─八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和興路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遭警拍照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採證照片乙幀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惟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0巷四九號之二,有舉發通知單及戶籍謄本乙份附卷為證,異議人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申訴書供稱:該戶籍地長期有家人居住等語,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上開住所送達,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單位退回,有掛號信函附件為證,雖異議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設籍地址,惟異議人上開住居所並非無法郵寄掛號信件,雖上開通知單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所指之情形不符,則原舉發單位以因該郵件無法送達,乃並由原舉發單位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前開違規通知單刊登在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夏字第二十二期公告送達,於法即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即有未當。

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前開違規通知單未經收受等語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改諭知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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