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1098,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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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路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決所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違規後四十五天始接獲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單位此舉顯不能收糾正人民違規行為之效,而本件違規之地點,地上並無任何標示、記號顯示不能停車,且伊係將車停於不影響交通之承德路巷內,而非如違規單所示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據之處罰並不合理等云云。

二、按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之車號:GU-四三0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十三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處,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相片各乙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稽之該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正係停放在交叉路口處十公尺內,且足以影響車輛進出秩序,並不以未劃有不得停車之標示,而否定該停車處為交叉路口十公尺之事實,是異議人有該違規事實已堪確信。

異議人就於該路口十公尺內之車輛停放行為,亦未否認,僅陳稱以全憑警員之心情,有多少駕駛停於該處,警員若不默許,民眾也不會有錯誤認知一節,然交通參與者,對於交通秩序良否負有維護之責,並屬於附隨之社會性責任,對於臺北市區交通之繁忙,更知之甚稔,自不得執以於短距離巷口停車扣掉禁止停車而無法停車,又他人之違規未見取締,為其不應受罰之要求,且如何消弭該停車瓶頸,要為每一駕駛人所應兼顧之駕駛責任,亦不得以公有停車場嚴重不足,執以其停車之合法正當,且駕駛人更應深切體認車輛之成長與車位之增加之差異,為都會區呈現之必然發展性質,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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