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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就本件可自動繳納罰鍰之舉發違規事件,業經其於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郵政劃撥自動繳納與本件裁決處罰之同額罰鍰新臺幣三千元結案,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檢送之本件違規查詢報表及郵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就本件處分應不得再提出異議。
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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