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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
又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旨見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十五巷五弄三號,而涉嫌違規之行為地則在臺北市○○路與辛亥路交岔路口,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內,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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