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128,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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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二-五七二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北南方向行進,途經南向二公里處路面劃有雙白實線路段即石碇隧道內,竟任意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駛至內側車道,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警員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存卷可憑,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未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異議人記點,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罰處分既有上揭違法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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