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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監五字第裁四○-AV0000000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
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六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GT-四四九二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路○段某處停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情形,曾經逕行舉發(當日八時十三分許),駕駛人不在場及未將車輛移置逾二小時,經警再為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等語;
異議人對於其車輛停放在上址未移置之事實雖未爭執,然以伊乃因車輛故障而將之停放在上址,未影響車流,既未獲當場舉發,停放地點亦無任何標線禁止停車,竟被處罰,感到不服云云置辯。
三、經查:異議人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停車時,乃在依車輛順行方向停靠道路右側之不詳車號車輛旁左側並排停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有相片一張存卷可稽,顯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情形無訛,而異議人於當日八時十三分許,在同一地點有相同之違規情形,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亦有相片一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是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時十三分許,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遭逕行舉發後,未將車輛移置,繼續違規停車逾二小時,而於當日十一時三十六分許,再為警逕行舉發無誤,又觀諸卷內前開二次逕行舉發之採證相片,不見有何人在場,亦未見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甚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舉發機關之逕行連續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俱無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異議人空言置辯,砌詞指摘原裁罰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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