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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異 議 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違裁三字第四一一五七三一九五0七號、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號LLM-八五八重型機車,因罰單以拍照舉發郵寄,平日家中因人人都上班白天無人且未收到任何提領掛號通知書,故未收到罰單,而且不知道受罰,是行車執照換照時才知道有罰單,非故意不收,拒繳罰鍰,另異議人非台北市民,平時只有工作時才出入於台北市,當罰單被列管時,依規定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上,並不能知道市政府公佈之公文,致使不知道有罰單而逾期未繳,請二件罰單以原罰鍰受罰,原裁決書應予撤銷云云。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並未否認舉發違規之事實,且有舉發照片卷附可稽,而任何汽機車駕駛人除有使用道路之權利外,均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負擔一定之義務,況汽、機車為移動之客體,除非交通警察當場查緝開立罰單,否則均於採證後通知受處分人,依規定加以處罰,此為一般國民使用道路駕駛車輛均知悉之理,異議人雖未居住台北市卻使用台北市○道路上下班,既享權利即應遵守義務,無從以非台北市○○○○道台北市政府公佈之公文,而卸免自己應遵守之義務,若得以白天上班不在家未收到通知云云,拒繳罰款或不依規定受處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形成具文。
再異議人駕駛機車行駛於禁行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違規時間有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次,均以白天上班無人在家,未依通知繳納,卻能收到裁決書而依規定於十五日內異議,顯係故違規定,以得歸責自己之事由無法接獲通知繳納罰鍰,聲明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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