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148,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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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0─C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因代養之小孩吵鬧,乃由妻黃淑惠駕駛Q2─0748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林口鄉○○○路附近路邊停車散步。

詎異議人甫下車離車約公尺餘即突遇警員持槍表示臨檢,惟因異議人當時手抱小孩,身上並無任何異物,遂向警員稱:「你在幹什麼」等語,不料該員警即向異議人索取證件,異議人即當場表示伊並未帶任何證件,且該車係其妻駕駛,又非伊本人駕駛,何需查其證件,惟因警員堅持要查驗異議人之證件,始由異議人之妻返家取來證件交警員查驗。

詎異議人竟收到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通知單,異議人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Q2─0748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林口鄉○○○路,酒後駕車拒絕受測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固非無見。

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過量測試檢定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

經查,證人即異議人之妻黃淑惠到庭證稱:「當天晚上十二點多,因為我乾兒子在吵,說要去外面看車子,我答應帶他去,他吵著要爸爸一起去,我就開車載他們出門,到了文化二路,過了橋,過了紅綠燈就停車,我先生就抱著小孩下車,我在車上拿完奶瓶後下車鎖車門,然後我就聽到有人喊不要動,他拿著槍指著我先生,我先生就跟他講槍可否拿開,因為我先生手抱小孩,然後雙方就發生爭吵,對方要求看證件,我就拿出我的身份證 駕照及行照給對方看,我的先生當時穿著汗衫短褲,沒有帶證件,他就唸身份證字號給警察聽,警察堅持要拿身份證出來,我就開車回去拿我先生的身份證,拿來之後,我就拿給警察登記,警察抄了我先生的資料之後,就說等著回去收紅單子,然後我們雙方就各自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相符,而本件負責舉發異議人右開違規事實之警員陳宏州經本院多次通知到庭作證,均拒不到庭作證陳述,似有違常情,原舉發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當時之汽車駕駛人係本件異議人,則本件異議意旨尚堪採信。

從而,本件異議人既非汽車駕駛人,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裁罰對象,原處分機關逕對本件異議人予以裁罰即有未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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