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160,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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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鎰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七五一八三六一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所有之車號LI─六九一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惟異議人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並未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放,亦未收到停車收費單,且舉發通知單亦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之三個月舉發期限,伊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未果,故不服該裁決所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LI─六九一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七五一八三六一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該舉發通知單製作日期顯然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個月舉發期限。

四、次查臺北市區○路邊停車收費路段均經依法公告,並於道路兩端設立停車收費路段告示牌,又衡諸停車繳費單之金額甚微,收費管理人員與車主不易會面,無法當面交付,依停車費之成本,除將收費單夾於車窗外,並無其他更佳方式可確保收費單會到達駕駛人手中。

本件異議人係以從事出租營業小客車為業,其所辯未收到停車收費單云云,有可能係停車收費單或為風雨吹落,或遭他人取走,亦有可能係實際租車之駕駛人已收到繳費單,卻故意誑稱未收到,如要求監理機關必須證明駕駛人確實收到停車收費單始能裁罰,考量當前停車收費之成本,舉證頗為困難,如駕駛人均否認收到停車收費單而拒繳停車費用,將使路邊停車收費制度成為具文。

反觀駕駛人於收費停車路段停車後,如未收到停車收費單,自當主動向停車管理單位查詢有無開立收費單,且與「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相符。

五、再查前開營業小客車除於前開時地路邊停車未繳費外,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另在臺北市○○街亦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警開單舉發,並經台北區監理所裁罰在案,有該案舉發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接獲舉發單後,既未主動查證當時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為誰,亦未查詢該駕駛人是否確於前開時地停車未繳費用,復未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將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通知處罰機關,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其空言辯稱未收到停車收費單云云,顯屬無由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要無不合,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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