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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原華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FG-八六八號曳引車、八N-三二營業半拖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經臺北區監理所檢驗合格桿接標示牌。
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中和防汛道旁裝載廢土,在該防汛道與錦和路口,遭警舉發「裝載廢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四十三點四五噸,核三十五噸,超八點四五噸」,而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裁決應處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惟當時異議人之司機當場提出交通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交路八五第00四七六八號函,請求警察先予丈量,如車斗不符才適合過磅,詎執勤員警不予理會,逕命司機駕車前往過磅後,即予舉發,經司機要求記明丈量之長、寬、高亦遭拒,其以過磅方式據為舉發之依據,即屬不當。
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原華交通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因超載,而經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北縣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影本在卷可參。
異議人陳稱該車係運載廢土,警察未依丈量方式計算載重,而以過磅方式取締,即屬不當云云。
然查獲當時該車係運載滿車之土方,而經警方攔檢,以過磅方式計算重量,發現重量四十三點四五噸,超過貨車核定之總重量三十五噸,而予以取締等情,業據查獲當時之警員乙○○到庭證述綦詳。
而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超載認定可以過磅方式為之,,並非僅能以丈量方式測量是否超載。
雖警方取締當時,係於過磅後認定超載無訛後,當場據實舉發,亦合於同上作業規定之第四點之告發程序,異議人陳稱:警察未依丈量方式計算載重,其取締方式不當云云,尚無足採。
從而取締當時該車係運載土方,並有超載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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